◎ 應具備資格
1. 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2. 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3. 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且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4. 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5. 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經省、市、縣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年齡滿三十歲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資)之限制。
6.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
7. 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情事,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者,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
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
◎ 申請方式
申請人請備妥應備文件,至本所運輸管理科(五樓)填寫申請表格。
一、應備文件
1.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一份。
2. 職業駕照正本及影本一份。
3.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正本及影本二份。
4. 二吋照片一張。
5. 印章。
6.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獎勵有案者之計程車駕駛人,請附相關文件正本及影本一份。
二、注意事項:
1.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自購車輛,以一車為限。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證。
2.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3.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營業期時申請輪替(臨時替代)駕駛
一、輪替駕駛
1. 條件: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2. 應備文件:
(1) 申請人及輪替駕駛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 輪替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影本。
(3) 輪替駕駛人屬審請人之同戶直系親屬者,應附同戶戶口名簿影本。
(4) 雙方印章。
3. 注意事項:經核准輪替駕駛,請持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加註共同駕駛簽證章。
二、臨時替代駕駛
1. 條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2. 應備文件:
(1) 申請人及臨時替代駕駛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 臨時替代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影本。
(3) 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致不能駕駛營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4) 雙方印章。
3. 注意事項:經核准臨時替代駕駛,應隨車攜帶核准文以備稽 查,且一次以一人為限。